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志鴻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結夥搶劫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志鴻(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79年間犯陸海軍刑法第84條之現役軍人結夥搶劫罪,經空軍總司令部於80年5月30日覆判無期徒刑定讞,80年發監新店軍監執行,9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0年,原於臺南軍監執行,102年間軍事監獄裁撤後,轉移至法務部○○○○○○○執行。然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且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而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又日本、德國及美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法院得裁量之規定,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行為時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勤務連一兵,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連續結夥搶劫罪,於80年2月22日以80年清判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及受刑人不服提起覆判,由空軍總司令部於80年5月30日以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結夥搶劫部分核准」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書存卷可憑。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撤銷假釋部分詳下述);其後因被告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於102年間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指揮執行,並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軍法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之「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為諭知主、從刑之空軍作戰司令部。該部後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於92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6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前已因結夥搶劫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假釋期間竟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於受假釋寬典後,並未因先前之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受刑人前所受之假釋制度並未能達到鼓勵改過遷善、促使其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受刑人既未能惕勵自新而再次故意更行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故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並無不當。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主張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應予廢棄,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提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