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梁文昀 被告 蕭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均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8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75,556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兩造於93年5月11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金額,並給付第13期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前12期每期得收取300元之違約金,第13期起改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納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16,374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888元(計算式:499,958+75,556+116,374=691,888),及其中499,958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5,556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16,374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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