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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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弘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16.4
81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弘明於106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獲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4826公克,驗餘淨重16.481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4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