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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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被告葉俊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期滿。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件可稽;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葉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458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8月1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於該案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7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卷第48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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