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栢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栢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栢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被告係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入伍服役,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晚上7時50分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自承其於101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之同年7月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發覺犯罪,此有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其犯罪及發覺均在其101年8月15日入伍服役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栢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