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子喬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喬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㈠原法院准予停止羈押,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以確保被告能到院審判及執行,本案經原審審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此判決刑度,是否尚有以限制出境之處分,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尚非無疑。㈡本案被告自97年偵查庭起,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甚至特地從國外回國說明,足見被告並無逃匿或迴避之情事。㈢本案程序進行自97年迄今已逾3年,因此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裁定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茲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則前述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應認已失其必要。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