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8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由原法院王銘勇、林麗玉及吳靜怡法官審理(案號為:100年度聲字第374號),惟該等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事件為公平之審理,而該等法官現就該事件仍執行職務,自有聲請迴避之實益且屬正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應於三日內釋明前開原因,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僅泛稱有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事件為公平之審理云云,並未提出符合該款規定之原因事實並於三日內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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