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軒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祥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徐祥軒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在臺東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是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05號偵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清單(前揭偵卷第15頁)、檢體監管紀錄表(前揭偵卷第3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前揭偵卷第34頁、第41頁)、前揭檢測中心101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偵卷第35頁、第40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②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各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不
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可責,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成員有父親及弟弟,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含有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1個,並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