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添龍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97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於100年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㈠101年12月9日晚上5、6時許起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某處飲用米酒4瓶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上午12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
1.3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㈡102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兄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之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且未佩戴安全帽經警盤查,為警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添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警員2次舉發時所分別使用之器號092557D號及器號080511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及101年11月5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均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是本案警員2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及0.90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復參以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內所載,被告為第1次犯行時,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之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被告為第2次犯行時,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大聲咆哮,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之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2次測試之結果均係不合格,顯然均無法安全駕駛,足見被告2次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38毫克及每公升0.90豪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自承已離婚,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從事板模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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