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哲與 吳慧萍 前為夫妻, 張閔鈞 為吳慧萍之友人。張閔鈞因蕭明哲與吳慧萍間之糾紛,與蕭明哲有所齟齬,蕭明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510巷32弄5號吳慧萍住處後門,即與張閔鈞通電話,要張閔鈞下樓;嗣張閔鈞與吳慧萍下樓至上址後門時,蕭明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閔鈞臉部,再將其壓制於地上,接續毆打其頭部,致張閔鈞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左手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閔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明哲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至上開處所找吳慧萍,吳慧萍與告訴人張閔鈞先後下樓,告訴人並說些羞辱伊之話語,伊並未理會,後來吳慧萍之母親下樓,說要吵去別的地方吵,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閔鈞於警、偵及本院結證稱:被告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之臉部、並將伊壓至地上,持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左手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吳慧萍於警、偵及本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又連續毆打告訴人數拳,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左眼下方有瘀青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告訴人雖以手機簡訊挑釁被告(詳後述),證人吳慧萍與被告因離婚而尚有糾紛,然2人於本院結證後所為之證詞,如有虛偽應受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2人尚無甘冒罹於偽證刑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且其2人各自所述,前後一致,自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告訴人張閔鈞及證人吳慧萍所
述不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25頁),係告訴人所傳之簡訊,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依簡訊內容,告訴人語多挑釁,要約被告見面等語,則當日既已碰面,依常情而論,豈有未予理會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少年前科業經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與吳慧萍離婚後之糾紛,遷怒於告訴人,並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屬不是,惟考量糾紛係因告訴人以手機簡訊挑釁,產生誤會而起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