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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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順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甫於99年5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楓芝林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1、2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100號之11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順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駛機車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酒測值列印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呆滯目僵、臉色微紅,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科刑執行紀錄,竟又再為酒駕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又表示喝酒對伊騎乘機車無影響云云,難認其真誠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