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耀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白耀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另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及所持有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晶體共計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頁),均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
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裝放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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