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秀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秀坤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連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5罪,犯罪時間係自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時間密接,而附表編號2、4、5均係犯搶奪罪,罪名相同,亦即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而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時,是否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之,是以,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考量上揭特性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復審酌現代刑法採行預防理論之觀點,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最重之宣告刑固然應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次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以計算之,此所以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綜合上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