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13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93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並於92年9月19日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乙○○自92年10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92年10月18日)起至96年9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96年9月18日)止,分48期,應按月給付安泰銀行11,592元,且該車約定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於上開貸款清償前,乙○○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俟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7月20日將上開債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並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詎乙○○貸得款項後,僅繳納15期分期款(第15期於94年1月25日繳納),自第16期(到期日為94年1月18日)起,即拒絕清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慶聯當舖」,將上開車輛出質,得款10萬元。嗣匯通汽車公司取回上開車輛變賣,並由保證人 尤政義 代償15萬元,尚積欠45,979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7頁第10行至第13行),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第2頁至第3頁),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外訪報告及當票附卷可參(詳94年度發查字第787號卷第4頁至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第7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刑事可非難性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5頁、第41頁倒數第7行以下),顯見其事後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