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廖文雄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壹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