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山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9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山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
2戶即8樓2號及8樓3號,其中8樓3號為空戶。依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議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民國95年7月起不論
住戶或空戶均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
千2百元,惟被告上開2戶自95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尚有
1萬2千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自69年蓋好後,空戶管理費均係減半收
取,原告據以要求被告空戶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召開或議決程序均不合法等語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中山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2戶即8樓2號
及8樓3號,其中8樓3號為空戶。
(二)、如空戶應繳每戶1千2百元之全額管理費,被告上開2戶自
95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尚有1萬2千元之管理費未繳。
四、爭執事項:
原告據以要求被告2戶均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即空戶不減半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開或議決程序是否合法?
如不合法,被告得否拒絕繳納?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95年7月起不
論住戶或空戶均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即每月1千2百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95年中山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全
體會議記錄為證。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要求空戶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召開或議決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按管理委
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
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
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
束力存在。是原告據以要求空戶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開或議決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該次決議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
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是被告以上開抗辯拒絕
繳納管理費,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1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千元,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宣告假執行。查本案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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