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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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林錦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3號5樓之6居臺中縣潭子鄉○○路79巷2號2樓居臺中市○○○路○段5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火車站旁某7-11便利超商前,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予某不法詐欺集團自稱「沈經理」之 阮柏睿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100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 魏伊君 在新竹市○○路上接獲歹徒詐騙電話,謊稱:之前網路賣家之帳款有問題,造成分期扣款等語;使魏伊君陷於錯誤而聽從該詐騙集團之不法分子指示,至附近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不慎匯出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至上開林錦芳之帳戶內(另匯出2萬9989元至另一林珠海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第4501號提起公訴),隨即被該詐騙集團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魏伊君嗣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略辯稱:伊因為沒有工作去應徵司機工作,公司要求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想到薪水很高,家裡很需要,對方說要先回去試看看這張提款卡能不能使用,因為伊必需先將收到的錢存到伊的帳戶,再給公司會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伊君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相相關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被害人魏伊君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前往應徵工作,惟豈有未至一般之公司或店內面試之理,而需約在「外面」見面?又未先進行工作條件等之交談或決定是否錄取,對方卻急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僱主確認其身份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該帳戶之影本,有帳號即可進行薪資之轉帳,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影本,甚者提供金融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再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一般帳戶並無設限,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豈有單日薪資很高之理(約3500元)?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佑熙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