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物品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均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與工學六街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前,輸入大門之密碼鎖之密碼後,侵入該建築工地,竊取工地主任 顏啟峰 所管領之鋼筋17條得手(價值約新臺幣40元,業經被害人顏啟峰領回)。嗣經上開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張宏印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進雄所竊得之上開鋼筋17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張宏印、顏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之鋼筋17條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或取得之程序,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即對證人張宏印、顏啟峰上開所述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張宏印、顏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張宏印、顏啟峰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顏啟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及扣案之鋼筋17條等,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印、顏啟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證人顏啟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顏啟峰扣案之鋼筋17條等扣案可憑,自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之時,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物品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均未扣案)至竊盜現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並有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情形,惟經質之被告究係如何進入上開工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如何進去的?)我是走進去的,因為當天大門沒有鎖上。」、「(法官問:為何在偵訊中稱是用爬的進去?)實際上我真的是用走的進去,因為門牆很高,我沒有辦法爬。我知道大門的號碼鎖號碼是˙˙˙˙,我是開門鎖進去的。我進去之後又把它鎖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否認其上開於警偵訊中陳述之真實性,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形,本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合此指明(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增添證人顏啟峰工作及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復已經證人顏啟峰予以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92年間因失業無錢繳納房租,與其兄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