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3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參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參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
4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7月19日確定。嗣上開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
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上開④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2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屬第一次扣案),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前4日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同一打火機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3月20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豪鑽遊藝場」前,執行擴大臨檢時,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當場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52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3.05公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等物(屬第
2次扣案),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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