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己○○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頭地資字第八四七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 陳惠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91元未清償。查被告戊○○於95年10月2日起逾期繳款,然卻於9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而被告為買賣之後卻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藉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被告間之買賣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其等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如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屬虛偽,然被告丁○○與戊○○既屬熟識,其對於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處,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為戊○○,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參以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點均在被告戊○○逾期繳款之後,是其等顯係意圖脫產以避免被告戊○○遭原告強制執行其財產。被告丁○○迄今仍不能提出其與被告間買賣之資金來源,是被告間之買賣難認有對價關係,乃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戊○○間確實並無買賣關係,系爭不動產係伊藉被告戊○○之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因礙於年齡、收入不符貸款資格,無法辦理貸款,是故借用被告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至貸款手續辦妥後,再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7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171,991元未清償,且被告戊○○自95年10月2日起逾期繳款,然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頭地一字第0990002816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6年頭地資字第84750號收件,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丁○○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丁○○到庭自承其與被告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而係伊借用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戊○○為回復借名登記行為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等語,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被告戊○○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戊○○,丁○○復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直接交給建設公司,且並無給付金錢與被告戊○○。參以被告戊○○前於95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所負債務,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93、134頁),若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被告戊○○及其子 郭士豪 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1-112頁),倘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被告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應當於交付系爭不動產後遷出戶籍,然其並未遷出,顯見其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應非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是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六、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丁○○抗辯其與被告戊○○間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戊○○之返還借名登記行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丁○○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証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及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告丁○○自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計900多萬元,由其先繳納300多萬元,其餘500多萬元係以被告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等語(見卷第105頁),然被告丁○○並未就其資金來源或收入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既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其應無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力可言。其雖已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惟僅有2張,尚不足以證明該抵押貸款歷次本息均由其所繳納。況被告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時,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原告調查其名下財產狀況,並以系爭不動產房屋所在地址即苗栗縣○○鎮○○○路○○○巷○○號為聯絡及卡片寄送地址,此有被告戊○○所填寫之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卷第9頁)。倘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實際所出資購買,僅為辦理貸款手續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則被告丁○○理應會妥善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當無可能交由被告戊○○持以作為申請現金卡時證明其個人資力之用。而被告戊○○將聯絡及卡片寄送地址填寫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且至今仍與其子設籍該處,顯有以所有人自居、自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意。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未能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本件有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七、被告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開移轉登記存在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系統之中,被告丁○○復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則原告主觀上當可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身為被告戊○○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為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
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634-38│建│158│1/1││├───┼────┼────┼─────┼─────┼────┼──┼──────┼──────┼─────┤│2│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634-39│建│22│1/8││└───┴────┴────┴─────┴─────┴────┴──┴──────┴──────┴─────┘┌─────────────────────────────────────────────────────┐│建物部分:│├───┬────────┬────────┬────────┬─────────────────┬────┤│││││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主要建築├────────┬────────┤權利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953│苗栗縣頭份鎮蟠桃│苗栗縣頭份鎮山下│住家停車空間│一層:60.18│陽台:6.45│全部│││段山下小段634-38│里18臨八德二路│鋼筋混凝土造│二樓:61.63│平台:4.33││││地號土地│275巷49號│3層│三層:62.72│屋簷:12.74│││││││電梯樓梯間:││││││││11.34││││││││││││││││合計:1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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