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帳單貳紙、二聯式估價單壹本沒收。
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式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丁○○○、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且被告乙○○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所需,竟在社區休閒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丙○○、甲○○○、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賭博犯行,犯罪之動機均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約20餘,及其規模尚非龐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帳單2紙、二聯式估價單1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甲○○○、丁○○○等人所有之二聯式估價單各1張亦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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