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及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傷者就醫時,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9幀、又被害人王興○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及挫傷、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於到醫院前已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車速限,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超過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王興○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及挫傷、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而死亡,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停留於現場或醫院,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輕忽交通安全之心態且均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並均以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7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過失行為,與甲○○騎乘搭載王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乙○○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