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製鋸片壹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製鋸片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7月19日確定。 嗣上開五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93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有下列之竊盜犯行:①乙○○與綽號「香腸」之 周崇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2之
3號「九福大樓」之6樓頂,由乙○○在旁把風,周崇瑞爬上該樓頂之水塔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避雷針4支,得手後,交由乙○○帶回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藏放。
②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即18日)
下午5時許,獨自前往該大樓6樓頂之水塔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製鋸片,竊取該避雷針插座1個(球型頭),得手後,亦攜回其上開住處,作為其住家避雷使用。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乙○
○竊取該大樓所有之避雷針,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竊工具鋼製鋸片1片,及所竊得之避雷針2支、避雷針之插座頭1個(已發還該大樓住處甲○○保管)等物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失竊避雷針、插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竊盜現場及避雷針等照片共19張。
(五)扣案之鋼製鋸片1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①竊盜犯行,與周崇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鋼製鋸片1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②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