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23時4分許,行經光復北路26巷巷口時,停等紅燈由案外
人 郭萬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6、35頁)
⑵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偵查卷第
15、17頁)
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
犯罪原因與、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犯罪後態
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
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