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五建號即建物門牌台
中市○○路○段○○○號等共同使用部份,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
線部分(含樓梯間)、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騰空,回
復避難室原狀使用。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五之三地號上,如附圖
<4>部分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增建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一
平方公尺、如附圖<6>部分所示,地面層鋼筋混凝土造天井、
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天井、面積六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15之3、15之4地號
上之建物即同小段74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四段二一一號等共同使用部份,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
一一號八層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兩造
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60
、10000分之591,其中地下層原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詎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含樓梯間)、面
積111.37平方公尺,為被告以隔間方式無權占用,致原告等
共有人無法使用;再者,坐落同小段15之3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亦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8分之1,而該土地上如附圖<4>部分,面積33.21
平方公尺、及附圖<6>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原屬空
地,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所有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
竟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其中如附圖<6>部分,被告並增建
二層,面積6平方公尺,致原告等共有人無法使用,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被告所有部分,乃被告於89年7月10日
向訴外人 林資証林君達 買受,當時被告不知有占用共用部
分,且買後並無為任何改建,而依買賣合約書即約定被告有
地下室持分使用權;再者,系爭大樓之現狀已有二十餘年,
期間原告皆無異議,其顯已默認被告之使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同小段15之3、15之4地號上之建物即同小段745建號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等共同使用
部份,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兩造為共有人之一,
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60、10000分之591,其
   中地下層原為防空避難室,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
  含樓梯間)、面積111.37平方公尺,為被告以隔間方式占
   用。
(二)坐落同小段15之3地號之土地,亦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
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而該土地上如附圖<4
 >部分,面積33.21平方公尺、及附圖<6>部分,面積8
.8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占用,
 其中如附圖<6>部分,被告並增建二層,面積6平方公
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用共同使用部
分?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
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有地下室持分使用權云云,固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然僅係被告與出
賣人間之約定,尚無足以證明已獲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自不得憑以認定有合法權源獨自使用地下室,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於89年7月10日向訴外人林資証、林君
達買受時,並不知有占用,且買後並無為任何改建云云,
縱屬實情,被告仍應提出其前手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
否則,若前手係屬無權占用,即不因其繼受而轉變為有權
占用,是據此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占用部分已存在二十餘年,期間原告皆
無異議,其顯已默認被告之使用云云,惟如前述,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本件占用共有物
者之特定部分者,僅兩造,而其餘共有人並無占有情形,
則尚不得僅以原告一人長期之容忍,未予干涉,即認有其
餘共有人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均不足採
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5小段745建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路○段○○○
   號等共同使用部份,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含樓梯
   間)、面積111.37平方公尺騰空,回復避難室原狀使用。
  及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15之3地號上,如附
   圖<4>部分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增建部分、面積33
  .21平方公尺、如附圖<6>部分所示,地面層鋼筋混凝
 土造天井、面積8.83平方公尺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天井、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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