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1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忙於工作,親職能力顯有不足,為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任之。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就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係委由其母親行之,及罕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接觸討論在校事務,即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長期隔代教養之不利情事,尚無憑據。雖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年8月14日訪視報告建議「維持仍由兩造行使親權,並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惟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離婚時達成之協議,不得任意改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固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惟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原法院審理時年齡將近6歲,其智識是否全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裁定,自有消極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