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鴻 在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孫鴻在(下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架構之角色僅係居間聯繫,被告不知悉扣案大部分大麻之來源、實際如何運輸、夾藏、貨櫃放置等節,亦未參與實施。
㈡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給
予被告減刑之適用,被告也具結作證,坦承犯行,並說明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是倘被告與其他被告有滅證或串供,將導致被告涉有偽證罪,也可能導致被告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是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尤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體、充分、誠實供述,前後一致,益見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
㈢倘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得禁止被告出境、出海,且被告將居
住於被告配偶在臺遠房親戚之處所,且願意戴電子手環,每日視訊報到,或於限定時間以手機拍攝面部照片,並同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以此應遵守事項限制之,應已足以替代羈押。又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固定服用必要藥品,長期羈押在所,恐對身體造成危害,被告已深切檢討,無再犯之虞。基上,本件事實審已終結,難謂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復參其主要生活地在美國,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訊問後,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爰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之主要生活區域係在美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縱被告陳報其配偶在臺遠房親戚之處所為其居住之地點,然該人既係被告配偶之遠房親戚,不難想像其與被告之關係應甚為疏遠,該地址應僅係便於被告與他人聯繫或收受訴訟文書,尚無從憑此確保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㈣又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
被告之事由,被告泛以其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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