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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