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4
1、1991、2026、20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附表編號2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3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且參酌受刑人表明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就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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