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文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文惠(下稱抗告人)先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是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抗告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爰依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抗告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000年0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進而導致現今多數罪犯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是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判刑及定應執行刑時之例:①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犯詐欺27次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②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犯詐欺恐嚇取財罪7件、詐欺罪109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詐欺92次,判刑合計9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認為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抗告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態度良好,自白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料,所涉均非重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酒駕致人於死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受人引誘,一時失慮所犯案件,實懊悔不已,不敢再犯,另抗告人有與部分被害人完成民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斟酌減輕,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3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9年10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5年4月),並詳述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提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資料,業經法院於量處各該徒刑時,已詳為審酌。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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