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提「刑事上訴狀」記載「考慮同類案件尚有在法院審理中,為避免日後提訊之困擾,方為程序上之上訴,待其他案件一旦有判決,上訴人即撤回本件上訴」等語,以及於113年3月22日書寫「因案件尚未開完需暫緩執行」(以上見本院卷第
27、29頁),均未表明其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以及依據,則本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簽名收受,以及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該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分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被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3至69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