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廖加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
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由尚瑞強聲明承受訴
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96,69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又被告於93年12月
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18日發卡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4,677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47,95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16,724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