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施幸一
被   告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所命之金錢給付,於超過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
區17號店舖(下稱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並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6,608元本息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503元
。惟17號店舖所在之龍山寺地下街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
,僅安置戶有權受配租使用,被告係全體安置戶受配置完成
後,由全體安置戶共同籌組之公司,向臺北市市場處(下稱
市場處)承租後,再由安置戶各自獨立經營專櫃,其經營盈
虧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已停租17號店舖,市場處並發函予被
告應於103年12月25日騰空返還予該處,是被告並非17號店
舖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不得請求 伊遷讓 17號店舖。另伊
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已代被告繳納17號店舖應
給付予市場處之使用費,自得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
權主張抵銷,且伊又於103年6月25日提存26萬元予被告,伊
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聲明: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17號店舖之承租人,具有使用17號店舖之權
利,原告並無承租權,伊亦未與原告合意由其獨立經營,原
告未經伊同意占用17號店舖,而不法侵害伊占有使用17號店
舖權利,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17號店舖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以伊
並非17號店舖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請求原告遷讓17號
店舖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
尚應給付伊96,608元本息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原告嗣所提存之26
萬元經抵充後,伊尚有963,649元未獲清償。又系爭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相當租金之每月損害額為17,503元,並不包括17
號店舖本應負擔之使用、管理及水電費等支出,被告固有代
繳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之使用費,均係為自己利益
繳納租金,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本件原告係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97年間
與市場處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
,被告為17號店舖之承租人,依約具有使用17號店舖之權利
,原告個人並無取得承租權,被告亦未與原告合意由其獨立
經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占用17號店舖,而不法侵害被告占
有使用17號店舖權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17號店舖及賠
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
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係全體安置戶受配
置完成後,由全體安置戶共同籌組之公司,向市場處承租後
,再由安置戶各自獨立經營專櫃,其經營盈虧與被告無涉,
被告並非17號店舖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請求伊遷讓云
云,惟上開異議事由乃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
確定判決102年3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發生存在
,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並已主張,經系爭確定判決論斷其不足
採之理由,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確定判決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原告以被告現已停租17號店舖,市場處並發函予被告應
於103年12月25日騰空返還予市場處,固據原告提出市場處
103年12月15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20頁),惟此乃17號店舖之承租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出租人市場處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糾葛,基於債權相對性
原則,並非原告所得援引據以對抗被告之事由,原告既係受
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他第三人
事由執以對抗被告,且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於受領原告返還
17號店舖後,再由被告依租賃關係返還17號店舖予市場處,
本屬正辦,原告自不得謂17號店舖僅所有權人市場處得向其
請求返還,被告尚無權向伊請求返還,其主張自不足據。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伊
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代被告繳納應給付予市場處
之詳如附表所示使用費(即租金)1,097,333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主張抵銷,除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原告已繳納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17號店
舖使用費95,925元(見本院卷第56頁,即附表編號2至4之金
額),業已與被告於該案請求之97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計11
個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192,533元(計算式:17,503X11=
192,533)扣抵,餘額為96,608元(計算式:192,533-95,925=
96,608),不得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外,原告尚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1,001,408元(0000000-00000=0000000)。按抵
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
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
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
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規定。如附表編號1之48,851元代墊使用
費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7年12月,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自98
年11月12日起算5%利息之前,溯及抵銷後自不生支付利息問
題,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96,608元扣抵48,851元後之餘
額47,757元(00000-00000=47757)始有計算利息問題。而
98年9月至98年12月使用費各10,658元(即附表編號5)原告
係分別於98年8月21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3日、98年
11月21日繳納,99年1月使用費13,323元(即附表編號6)則
係98年12月28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經抵充各開
利息及47,757元本金後(詳如後附利息計算書所示),99年1
月代墊之13,323元尚有餘額7,767元可供抵銷。從而原告所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代墊使用費款於扣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
付96,608元本息後,尚有904,369元(7767+13323+17,304
+131850+191532+542593=904369,即7767加附表編號7
-11)可供抵銷,再加計原告已提存之26萬元,合計共1,164
,369元(000000+260000=0000000)。另系爭確定判決命
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17,503元,則上開1,164,369元,可供抵銷5年6個月又16日
(0000000÷17503=66.524,約66個月又16日),即至104
年2月26日止之賠償,而17號店舖現為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中
,尚未返還,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金錢給付即原告應給付
96,608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17,50
3元部分,已因原告主張上開抵銷及提存而消滅,不得執行
。其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
付17,503元部分之債權尚未消滅,仍得續為強制執行。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17號店舖之承
租人,原告則係被告之股東,原告所代墊之17號店舖之使用
費,其單據上記載係租金,且繳納人姓名載明為被告,可見
原告顯係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之,至該單據所載之管理費
,原告雖因使用該店舖而一併繳納之,但並未主張抵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不得以此謂原告係為自已利益而繳納
使用費,再參酌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即自行主張同意
扣抵原告所代繳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17號店舖
使用費95,925元,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狀可憑,從而被告謂
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尚與無因管理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按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
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
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
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339條規定
不得抵銷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固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962條請求原告返還17號店舖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惟考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龍山寺地下街之安置戶,經臺北
市政府輔導各安置戶籌組被告公司,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臺
北市○○○○00號店舖,有市場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6頁),17號店舖自始於97年9月11日即由市場處點交予原告
占有使用,另被告同時承租之9號店舖則點交予另一股東張
國榮占有使用,有點交表2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間
發生分配爭議,始因而衍生上開遷讓17號店舖之訴訟,則依
其情節,尚與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有間,自無民法第339條
之不得抵銷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9號裁定之確定判決,就其中「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
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部分,並無嗣後發生有妨礙
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情形,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即「原告應給付96,608元及
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
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17,503元」,其中96,608元本息,並自98年8月11日起至
104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部分,已經原告嗣後於
本案主張抵銷及提存清償而消滅,上開消滅部分被告自不得
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至其餘自104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
給付17,503元部分之金錢債權尚未消滅,仍得續為強制執行
,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表:
┌──┬───┬────┬────┬────────┐
│編號│期間│金額│單據頁碼│備註│
│││(新臺幣)│(本院卷)││
├──┼───┼────┼────┼────────┤
│1│97年9│48,851元│111頁上││
││月11日││半部││
││至97年││││
││12月││││
├──┼───┼────┼────┼────────┤
│2│98年1│每月│109頁至│編號2至4號使用費│
││月至98│13,323元│111頁下│計95,925元(6661│
││年5月│,13,323│半部│5+7994+21316=│
│││×5=66,││95925),即系爭│
│││615元││確定判決所載「扣│
├──┼───┼────┼────┤除原告已繳納98年│
│3│98年6│7,994元│108頁│1月11日起至98年│
││月│││8月10日止之使用│
│││││費95,925元」│
├──┼───┼────┼────┤│
│4│98年7│每月│106頁至││
││月至98│10,658元│107頁││
││年8月│,10,658│││
│││×2=21,│││
│││316元│││
├──┼───┼────┼────┼────────┤
│5│98年9│每月│102頁至││
││月至98│10,658元│105頁││
││年12月│,10,658│││
│││×4=42,│││
│││632元│││
││││││
├──┼───┼────┼────┼────────┤
│6│99年1│13,323元│101頁│原告本院卷第32頁│
││月│││計算表誤載為│
│││││10,658元│
├──┼───┼────┼────┼────────┤
│7│99年2│13,323元│100頁││
││月││││
├──┼───┼────┼────┼────────┤
│8│99年3│17,304元│99頁上半│原告本院卷第32頁│
││月││部│計算表誤載為│
│││││13,323元│
├──┼───┼────┼────┼────────┤
│9│99年4│每月│91頁至99││
││月至99│14,650元│頁下半部││
││年12月│,14,650│││
│││×9=131│││
│││,850元│││
││││││
├──┼───┼────┼────┼────────┤
│10│100年1│每月│82頁至││
││月至│15,961元│89頁││
││100年│,15,961│││
││12月│×12=│││
│││191,532│││
│││元│││
├──┼───┼────┼────┼────────┤
│11│101年│每月│62頁至81││
││1月至│17,503元│頁││
││103年7│,17,503│││
││月│×31=│││
│││542,593│││
├──┼───┼────┼────┼────────┤
│總計││1,097,33││48851+66615+│
│││3元││7994+21316+│
│││││42632+13323+│
│││││13323+17304+│
│││││131850+191532+│
│││││542593=0000000│
└──┴───┴────┴────┴────────┘
利息計算書:(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抵銷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757元×0.05×9/365=59(98.8.12-98.8.20之利息)
2.(47757-〈10658《98年9月份使用費》-59〉=37158)×0.05
×35/365=178(98.8.21-98.9.24之利息)
3.(37158-〈10658《98年10月份使用費》-178〉=26678)×
0.05×28/365=102(98.9.25-98.10.22之利息)
4.(26678-〈10658《98年11月份使用費》-102〉=16122)×
0.05×29/365=64(98.10.23-98.11.20之利息)
5.(16122-〈10658《98年12月份使用費》-64〉=5528)×0.05
×37/365=28(98.11.21-98.12.27之利息)
6.5528+28=5556,98.12.28.原告代墊99年1月份之使用費13,
323元,00000-0000=7767,即99年1月份尚有7,767元使用
費可供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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