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蕭智翔
被 告 嚴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任職於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
盛公司),彼此為同事關係,被告與拓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訴
外人 蔡國田 具有親戚關係,因拓盛公司有1名作業員缺,蔡
國田向員工宣布歡迎介紹親友應徵,於是原告介紹胞姐應徵
並進入公司工作,致令亦欲介紹女兒進入公司任職之被告心
生不滿,於公司造謠生事,挑撥離間,極盡欺壓嘲諷之能事
欺負原告及其胞姐,原告本基於同事和諧不願計較,惟被告
變本加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蔡國田,向蔡國
田誣稱原告找黑道兄弟恐嚇,揚言對被告不利,當時蔡國田
正在車內以手機擴音通話,車內尚有其他3人,被告此舉顯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同事,蔡國田則係被告姐夫,被告
於103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蔡國田,目的係為解釋3人間因
工作關係所生誤會,以澄清被告清白,並未造謠生事,亦未
挑撥離間,事後被告始知其與蔡國田通話當時,蔡國田正乘
坐其子即訴外人 蔡清峰 所駕駛車輛,以手機擴音方式接聽,
車上尚有其他人,蔡清峰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將對話錄音,
甚至召集所有員工聽取錄音檔。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即無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與蔡國田對話之錄音譯
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依譯文內容,顯示
被告(嚴)與蔡國田(蔡)有下列對話:
嚴:我知道太多事情,現在我也都被恐嚇,你都不知道。
蔡:嗯,恐嚇?
嚴:你知道嗎?他跟我恐嚇說,他認識黑道,叫我不要亂說
話。
蔡:(笑聲)。
嚴:你 阿華 出去,是被弄出去的,你知道嗎?主謀你知道是
誰嗎?到這來了,我就都說出來,主謀就是蕭智翔(即
原告)啦,你知道嗎?主謀就是他……他都怕我說,他
就恐嚇我,蕭智翔說他朋友有認識黑道。
㈢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的確有說
這些話」、「對話中的阿華是老闆的大兒子」、「阿華被弄
出去指的是蔡國田的大兒子離開公司」、「(被告有何證據
證明阿華離開公司是原告主謀?)是我個人猜測」、「(原
告有恐嚇你他有朋友是黑道嗎?)之前透過蔡清峰知道原告
有認識黑道,原告本人並沒有告訴過我他有朋友是黑道」等
語。原告在未有實據之情形下,對兩造老闆蔡國田陳述原告
對其恐嚇稱有朋友認識黑道,並透過蔡國田之手機擴音使其
他車內含蔡清峰在內之人均知悉此事,已足以使聽聞者產生
對原告貶低之社會評價,所為自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間係因同
事關係而生紛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加害程度,暨參酌本院
職權調查兩造財產暨所得資料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
之侵害名譽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之
1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