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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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黃貞瑋
被   告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767元,約定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
止,共計積欠5萬5,869元未償。又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
共計積欠24萬7,46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4萬3,421元及
利息部分為4,04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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