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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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洪志忠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經由臺
中市政府與社會局之幫忙,始找到一份公法救助、以工代賑
之工作,即於「臺中市立清泉國民中學」任職,依法該由政
府撥予學校、學校再撥予原告之薪水,乃不得扣新;且原告
家境貧寒,目前必須扶養病痛纏身之太太 洪黃美娥 ,及孫女
洪于婷 、 洪佩妘 、 洪琬菱 、 洪佩岑 ,其中洪佩妘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全家均靠社會救濟始能苟活,期望得待原告將孫女
扶養長大,經濟情況稍微穩定後,再由原告慢慢清償積欠之
款項;況現在亦有另兩家銀行正強制扣薪9分之1,原告確
實無力再為清償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3年度司執丑
字第129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按法務部民國98年9月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以工代賑等方式領取代賑金,是否符合同法第44條
規定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端視該代賑金是否屬公法
救助扶助之性質而定。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1月31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主管機關輔導
市民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惟其亦指明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
否具有僱用關係為限;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所
為臺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亦說明政府採以工代賑
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生活扶助或災害救助,係由政府發
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紓解生
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
屬工資報酬性質,受分派工作安置人員與政府間係公法救助
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上開二函文就所得稅法
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分別解釋並無矛盾之處。準此,以工
代賑所領取之代賑金如屬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
補助之權利,自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又該條文所定不
得扣押之權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
定,對代賑金發放單位所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如屬代賑金權
利之扣押,則與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規定有違;如代賑金已
進入遭扣押之帳戶內,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自無牴觸
同法第44條之規定,內政部98年9月15日臺內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故縱使原告基於以工代賑之方式在「臺中市
立清泉國民中學」任職,領取相當於薪水收入之代賑金,然
只要該代賑金一進入遭扣押之帳戶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執行命令即於法無違。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揭規定,應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例如於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完
成等事由,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另以本院於103年11月
24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丑字第12916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每月1/3範圍內之薪資不當,將致原告經濟、生活難以負
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之範圍,係執行法院考慮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需之費用後,而為訂定,該項扣薪比例是否適當,係由執
行法院依職權斟酌定之,原告如有爭議,得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不符,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上揭2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