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王志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102年1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6,889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萬8,101元及利息部分為6萬8,788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