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林士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志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2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