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廖添財 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裁定及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服勞役,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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