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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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陳藝雅
楊宗儀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萬0,136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96萬2,044元(計算式:2,960,136元×5%×6.5=96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0,40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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