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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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勝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104年3月8日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後,於104年4月28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6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17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時,因闖紅燈被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下列理由,足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顯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民眾舉發的照片紅燈係加工後塗上去的偽造照片。
(四)若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闖紅燈,那麼同時間在原告車旁邊0000-00及000B貨車亦同時闖紅燈,與經驗法則不符,顯見當時該路口因下班顛峰時段交通阻塞屬於變燈之狀態或是交通指揮人員要求快速度通過,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台北市長 柯文哲 為遏阻違規停車,拋出以監視器抓違停構想,但遭議員和里長批評搶錢及違法,柯昨主持交通會報堅持己見,痛罵死守法條者是「腦袋裝大便」。市議員昨再批,北市靠1.4萬支監視器治市,形同把人民當犯人監看、沒人權也侵犯隱私、擾民。有民眾支持嚴抓違停,也有民眾批市府有那麼缺錢嗎?地院行政庭法官錢建榮指出,今年他總共審理2起紅燈左轉、1起酒駕拒測的行政訴訟案,他發現,被員警拿來當成證據的監視器影帶內容,竟然是翻拍自政府機關和超商設置的監視器錄影晝面,他認為這3件監視畫面無法律依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人資訊的規定,審結後撤銷原罰鍰處分。錢建榮認為,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受憲法資訊自決或隱私權的保護,人民可以自主決定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這就是《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的目的,國家若要以監視器作為違停的的證據,就是在違法蒐集和處理個資。錢建榮說,各縣市設置監視器依自治法規,限縮用於犯罪偵防治安,若移作單純交通違規處罰依據,就超出法律限制。他以《個資法》但書規定要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強調違停、闖紅燈等行為絕不可能與國家安全扯上邊,「增進公共利益」更是空洞不確定概念,不該是侵害個人資料的藉口。錢建榮批判,柯P嘴巴說「法律是為人民服務的,不是人去服務法律」,一味以嚴苛不合理的法規去滿足柯P的想法理念,反而才是柯P不屑的「人去服務法律!」錢建榮感嘆,行政機關長期漠視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無據、無端又無理地讓個資在機關間恣意流動,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這與違法通訊監察帶給人民的恐慌程度與感受,有何不同呢?」,錢建榮並引前大法官林子儀在釋字第603號強制按捺指紋違憲的協同意見書中所言:「零犯罪的社會可能非常有效率,但人們卻過著充滿監視恐懼的生活」,呼籲行政機關應尊重並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早曰廢止偷拍檢舉之歪風。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至原告稱舉發照片係偽造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偽造資料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而檢舉人亦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原告稱當時其他車輛亦同時闖紅燈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又原告稱本件係違法蒐集和處理個資等情,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即舉發員警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資料對原告予以舉發。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亦無洩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五)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6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遂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並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堪可認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民眾舉發之照片紅燈應係加工後塗上去的偽造照片,倘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那麼同時間在伊車輛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碼號0000號貨車亦是同時闖紅燈,此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1.本院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共8幀所示,而依本院卷第60頁及同頁背面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4秒許,本件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而由原本在該車道上之白色直行及右轉標線位置上往前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於尚未通過白色停止線,此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復依本院卷第61頁及同頁背面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6秒許,此時直行車道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本件系爭汽車即從上開之機車停等區往前行駛並穿越白色停止線,而至橋和路與立德街口等情;再依本院卷第62頁及同頁背面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7秒許,路口之直行車道號誌依然顯示為紅燈,而本件系爭汽車則繼續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斯時並可見橫向車道上之機車從擷取照片右側之巷口出來等情;又依本院卷第63頁及同頁背面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9秒許,路口之直行車道號誌保持在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該系爭汽車即駛離橋和路與立德街口,此時仍見擷取照片右側之巷口有機車行駛而出等情,以上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舉該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內所見,在同一時間系爭汽車之左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碼號0000號貨車二部車輛均行駛超過停止線乙情為由,而主張依經驗法則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依據本院卷第60頁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以觀,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尚未超越停止線之前,該二部自用小客車及貨車之位置均已超越停止線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左轉,則縱使該二部自用小客車及貨車皆同時在該採證光碟之錄影中,但系爭汽車行駛穿越停止線之時間既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及貨車有所不同,即難將此二車有無闖紅燈乙節,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判斷依據,如此原告執此主張,實難採憑。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係由檢舉民眾加工塗上云云,然原告質疑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後,核與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相符無誤,此有前述採證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在此採證光碟錄影中並未見有何偽造之情事,而該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既從此採證光碟所擷取之,即難認該擷取照片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況且,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而檢舉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實難認有偽造錄影內容及照片之故意,是原告空言指摘而未提出該擷取照片如何加工偽造之證據,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末查,原告再主張依地院行政庭錢建榮法官見解,認為以政府機關或超商設置之監視器影帶內容作證據使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查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7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駕駛人前於104年3月2日17時21分駕駛旨揭車輛沿本市○○區○○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至橋和路與立德街口時闖紅燈違規,經民眾錄影舉證並於104年3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向本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000),案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受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本件舉發之採證光碟錄影資料,並非由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各縣市監視器所調得,乃係檢舉民眾依其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錄影存證後,再執此拍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程序規定,核與原告所稱依地院行政庭錢建榮法官見解認為以政府機關或超商設置之監視器影帶內容作證據使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舉發,顯屬不同,要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所舉之見解,於本件舉發情形之適用即有齟齬,殊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6月12日前,然原告遲於104年6月17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6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2,7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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