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15號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被上訴人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限期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 劉政池 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否則依違建處理;劉政池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2日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以劉政池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且逾補照期限,命其應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惟經被上訴人查得劉政池未自行拆除,且有繼續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於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上開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嗣系爭建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1日、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惟上訴人均未置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舊照片影本,明顯可看出年代非常久遠,只要稍加調查比對,即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於4、50年代之外觀樣貌與被拆時無異。再審判決卻僅因被上訴人片面否認,連調查證據程序亦不進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涉及事實認定,對於本件系爭建物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違建以及違建範圍面積等爭議,自有影響,得以動搖前程序判決之基礎,亦應詳加調查以釐清雙方事實爭議。(二)前程序判決認為系爭建物102年度之違章狀態係87年違章之延續,則系爭建物於87年是否有違章,以及違章之態樣、範圍及面積為何,自會影響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依上訴人據以勾稽核對之「遭違法拆除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之圖示可知,系爭建物於87年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章行為存在,而原處分是以87年之違建通知單為基礎所作之認定。則被上訴人87年之判斷是否合法正確,自會動搖本案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已提出「遭違法拆除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之比對圖示,證明系爭建物於4、50年間之外觀樣貌,與87年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章時之外觀樣貌,並無不符,當有賴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清事實關係。今再審判決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就放棄調查證據之職權於不顧,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