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及新臺幣(下同)18,600元。因認被告林家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403號及102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22號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向我父親 林清輝 借用他的自小客車出門找朋友,扣案的那些毒品、磅秤和空夾鏈袋都是我父親所有,他放在車子上,警察搜到的毒品是藏放在車上的衛生紙盒裡面,另外有1小包毒品是放在駕駛座右邊中央扶手的置物櫃裡,我上車時亂翻東西有看到,因為我知道我父親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猜那包東西是毒品,警察來盤查時我害怕所以才把那1小包毒品隨手丟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號搭載友人 郭超智 ,因警方當天欲搜索郭超智,見郭超智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住處,乃尾隨於後,待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即上前盤查,因見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包不明粉末,經被告同意於該自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與證人郭超智及 李駿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光輝 及 郭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10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2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是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在開,那些放在車子裡的毒品是我要買來施用的,大概花了15萬元左右,那天我買回來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我兒子開車出去我也很緊張,因為我那時候馬上又要出去,所以才沒把買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拿下車。我是將那些毒品包在衛生紙裡,塞進衛生紙盒裡面,上面有用衛生紙蓋著,衛生紙盒就放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下面,另外其中有1小包我要施用的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櫃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證人林清輝已承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僅係向其借用車子,並不知悉車內有毒品乙事。另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光輝證稱:本案是另一位偵查佐郭家榮承辦,當天我有在現場,那天我們是要搜索另一位叫郭超智的,剛好被告開車載他出去,我們就在那邊埋伏,並尾隨他們的車輛攔查,攔查時在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有1包毒品,還有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那邊有搜到衛生紙盒,裡面有很多包安非他命。那些放在衛生紙盒裡的毒品是包在衛生紙裡面,從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有毒品,是郭家榮搜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1年8月8日當時我任職於屏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那天我們聲請搜索票要去搜索郭超智,看到郭超智被人家載出去,我們就在附近找一下,看到郭超智從便利商店那個方向走出來走到被告的車上,他進去車子裡面後我們就過去盤查,在盤查時,黃光輝小隊長發現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
1包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之後在車上的抽取式衛生紙盒裡面又搜出很多毒品,那些衛生紙盒是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上,毒品是用夾鏈袋塞在衛生紙盒裡面,有用衛生紙蓋住,從外面看不到,從上面看都是衛生紙,我們手伸進去裡面摸,才發現裡面有毒品。黃光輝小隊長發現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有1包毒品後有問被告車上還有無其他違禁物,他說沒有,之後就同意讓我們搜索,搜到衛生紙盒裡的那些毒品時,被告就一直辯解說那些毒品不是他的,腳踏墊上那包毒品不可能是從衛生紙盒裡掉出來的,因為衛生紙盒裡的那些毒品是我搜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據上開證人黃光輝及郭家榮所述,可知被告在員警盤查時,即態度配合毫無掩飾地同意員警上車搜索,且藏放於衛生紙盒內之毒品均有以衛生紙覆蓋塞入盒內,從外觀上並無法立即發現,是以前開被告遭警盤查時之反應,以及被告無法從衛生紙盒外直視發現內藏有毒品乙節,被告辯稱:我是向我父親借車子要出去載朋友,那些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衛生紙盒裡面藏有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被告之父林清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為其
父所自承,且有林清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1年8月3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1頁、偵卷第72頁)。可知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施用毒品之需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證人林清輝證稱:車內之毒品均係其所有,因為其有施用毒品之需要而向他人購買這些東西等語,並非袒護其子,為之脫罪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車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具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乙節,非無可能,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