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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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柒點貳伍公克,純質淨重拾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肆拾壹點壹肆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家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海洛因扣案時原係分為2大包、1小包,經送驗拆封檢視,實際應為7包;另甲基安非他命原係分為2包,經送驗結果,分為3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家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家榮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辯稱:當天我是向我父親 林清輝 借用他的自小客車出門找朋友,扣案的那些毒品、磅秤和空夾鏈袋都是我父親所有,他放在車子上,警察搜到的毒品是藏放在車上的衛生紙盒裡面,另外有1小包毒品是放在駕駛座右邊中央扶手的置物櫃裡,我上車時亂翻東西有看到,因為我知道我父親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猜那包東西是毒品,警察來盤查時我害怕所以才把那1小包毒品隨手丟在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於10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號搭載友人 郭超智 ,因警方當天欲搜索郭超智,見郭超智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住處,乃尾隨於後,待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即上前盤查,因見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包不明粉末,經被告同意於該自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與證人郭超智及 李駿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光輝 及 郭家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101年9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2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101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家榮雖辯稱:我借用父親林清輝的自小客車出門找朋友,毒品是我父親的,我不知車上有毒品,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又其父林清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是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在開,那些放在車子裡的毒品是我要買來施用的,大概花了15萬元左右,那天我買回來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我兒子開車出去我也很緊張;因為我那時候馬上又要出去,所以才沒把買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拿下車,我是將那些毒品包在衛生紙裡,塞進衛生紙盒裡面,上面有用衛生紙蓋著,衛生紙盒就放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下面,另外其中有1小包我要施用的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櫃那邊,林家榮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車上友人郭超智於警訊中陳稱: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在林家榮車上發現的...我有聽到林家榮當時向警方告知毒品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李駿綱於警訊中亦陳稱:我有聽到林家榮在場向警方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查獲時被告坦承毒品是他的,他是向何人承認?)他是在現場跟我們其他四位在場警員承認,我也有聽到」「(被告何時承認毒品是他的?)是全部都搜完」「(所以你的意思說你們包含駕駛座下面及副駕駛做下面的毒品後,被告才坦承?)剛開始被告搜出一、二包時,被告否認,到後來全部搜出來在現場照相時,被告才坦承全部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警員黃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何時承認毒品是他的?)在車上駕駛座查獲毒品時,被告就承認是他的」「(職務報告有載明壹包海洛因是在駕駛座腳踏板,另一包是在駕駛座正下方,在副駕駛座前搜出壹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這樣記載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80頁郭家榮出具偵查報告,警卷第45頁蒐證照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據證人郭家榮所述,毒品海洛因應有三包且散落車內各處,並非如證人林清輝所稱:「伊買回海洛因1大包,而再分1小包自己吃」等情(即只有二包,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反面);再者,因全部毒品搜出來在現場照相時,被告林家榮有坦承全部毒品是他的,足見被告林家榮起初確有承認全部毒品是伊所有。又扣案之一包海洛因是在駕駛座腳踏板上,另一包是在駕駛座正下方,在副駕駛座前腳踏板上面紙盒內搜出壹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即該毒品分散在各處,其中在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之一包海洛因更在明顯處,因被告已承認駕駛座下之一小包是其見警來所置入,則該駕駛座腳踏板上明顯之一包海洛因,應是其見警前來慌忙藏放時所掉落,才會掉在駕駛座腳踏板上明顯處而不及移去,是被告林家榮對車上放有毒品應早已知悉,故於警方臨檢時,始起意藏匿之,則其以管領之意思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已甚明確。至被告林家榮另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故該毒品非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毒品原因有多端,如受託轉交毒品、代送毒品等,非僅施用一途,故被告縱未施用毒品,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全部毒品搜出來在現場照相時,被告林家榮有坦承全部是他的,足見被告起初有承認毒品是伊所有,又在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之一包海洛因是在明顯處,因被告已承認駕駛座下之一小包是其見警來所置入,則該駕駛座腳踏墊上明顯之一包海洛因,應是其見警前來慌忙藏放時所掉落,才會掉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明顯處而不及移去,是被告起初所承認全部毒品是伊所有,應屬實情。
(三)綜上,被告林家榮確有持有該批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父林清輝之陳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家榮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林家榮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家榮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嗣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知識程度、法益受損程度、持有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銷粍之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品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及新臺幣8,
600元與持有毒品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