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金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竊取商品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價值欄內所示金額「346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202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內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核均屬犯
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該附表編號3之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開附表編
號1、2之竊取商品)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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