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賴宗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大坤黃漢昭 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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