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
THIHA」署押均沒收。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 陳氏孝 ,以下均稱陳氏孝)係逃逸及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4月4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該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在賣場貨架上,徒手竊取「超涼薄荷口香糖超值包1包」、「保濕粉底液1瓶」、「亮晶晶唇蜜
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971元)藏置於身上後,未將上開物品拿出結帳旋由收銀台旁通道離去,嗣經家樂福大賣場員工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㈡、陳氏孝前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圖隱匿身分,竟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友人「NGUYENTHIHA」之名義應訊,並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內,偽簽「NGUY
ENTHIHA」署名、捺印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起訴書尚贅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合計偽造「NGUYENTHIHA」署名及捺印共32枚,併提出於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HA」本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員警通知「NGUYENTHIHA」之配偶「VUDUC
DUONG」到案,併調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資料,因悉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併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捺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另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NGUYENTHIH
A」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可資參照),至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NGUYENTHIHA」署押,冒用「NGUYENTHIHA」之名而已,亦僅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偽造「NGUY
ENTHIHA」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數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偽造署押罪;被告前開所犯竊盜、偽造署押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竊取之,甚屬不該,其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尤不可取,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NGUYENTHIHA」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捺印│出處│├──┼─────────┼────────────┼───────┤│1│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回答有受權利告│偵查卷第9-12頁││││知、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受│││││詢問人等欄位之「NGUYEN│││││THIHA」之署名各1枚(計│││││4枚)、捺印各1枚(計4│││││枚)││││├────────────┼───────┤│││騎縫處「NGUYENTHIHA」│偵查卷第9-12頁││││之指印6枚││├──┼─────────┼────────────┼───────┤│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NG│偵查卷第23-25│││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UYENTHIHA」之署名各2枚│頁││││、捺印各2枚││││├────────────┤││││騎縫處「NGUYENTHIHA」│││││之指印4枚││├──┼─────────┼────────────┼───────┤│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偵查卷第26頁│││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之「NGUYENTHIHA」之署││││表│名3枚、捺印3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NGUYENTHI│偵查卷第27頁││││HA」之簽名1枚、指印1│││││枚││├──┼─────────┼────────────┼───────┤│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NG│偵查卷第28頁│││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UYENTHIHA」之署名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1枚│││││││├──┼─────────┴────────────┴───────┤│合計│偽造之「NGUYENTHIHA」署名及捺印共3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