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宥維 律師被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四0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