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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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與告訴人 潘枝華 係舊識,先前曾因農地垃圾問題,已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枝華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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