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113年3月13日2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113年11月13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